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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與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比較

[日期:2016-10-20]   來源:海口招聘網  作者:海口招聘網   閱讀:0[字體: ]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已經于2007年12月29日經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將于2008年5月1日起實施。與1993年7月6日由國務院發布并于同年8月1日起實施的《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相比,變化之處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部分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及仲裁員

一、詳細規定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設置

新規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原規定:《條例》第十二條 規定,縣、市、市轄區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二、明確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職責

新規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二)受理勞動爭議案件;(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與之相比,《條例》對此界定并不明確。

三、仲裁員選任條件有較大變化

新規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曾任審判員的;(二)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三)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四)律師執業滿三年的。

原規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可以聘任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為專職的或者兼職的仲裁員。

第二部分 勞動爭議處理程序

一、受理范圍有所擴大

(一)《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明確擴大了案件受理范圍,增加了“確認勞動關系的爭議”、“因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的爭議”等類型的爭議,仍舊保留了保險爭議。

(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與《勞動合同法》的適用范圍保持一致,將事業單位勞動爭議納入處理范圍。

原規定:《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三、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本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新規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二、著重調解、協商

(一)增加了調解機構與調解方式、協商方式

原規定:《條例》主要規定了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

新規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除規定了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之外,在第十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這一規定除保留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之外,還明確增加了基層調解組織的調解、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

此外,《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還在第四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這一規定增加了第三方參與協商的情形。

(二)通過法院支付令保障調解協議的履行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三、明確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與此相比,《條例》沒有相應的規定。

四、增加了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爭議的行政執法職能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與此相比,《條例》沒有相應的規定。

五、明確規定了勞動爭議案件的管轄、不公開審理的條件

(一)案件管轄原則有所變化

新規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原規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縣、市、市轄區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設區的市、市轄區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

(二)明確了可以不公開審理的條件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議不公開進行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六、將勞動爭議案件申訴時效由六十日延長為一年

新規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原規定:《條例》規定的勞動爭議案件申訴時效為六個月(后為1995年開始實施的《勞動法》所規定的六十日所取代)。

七、縮短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期限

(一)受理及辦案期限相應縮短

原規定:《條例》以及原勞動部出臺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等規定明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案件受理期限為七天,辦案期限為六十日,經批準,還可以延長三十日。

新規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案件受理期限為五天,第四十三條規定,辦案期限為四十五日,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二)增加了逾期不裁決,當事人可以直接起訴的規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八、新增了裁決先予執行、明確了一裁終局及不同的救濟渠道

(一)加大了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力度,增加裁決先予執行,取代了先有的部分裁決制度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二)增加了一裁終局,賦予當事雙方不同的救濟渠道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同時,該法通過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勞動者不服一裁終局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用人單位不服的,可以申請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撤銷。

九、勞動仲裁不收費,減輕了當事人的負擔

新規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原規定:《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收費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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