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嗎?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代理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勞動爭議仲裁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議不公開進行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2、與案件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參加仲裁嗎?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3、勞動爭議仲裁申請程序是怎樣的?
仲裁申請人應當提交書面的仲裁申請,并依照被申請人的數量提交副本。申請書應載明法定內容,包括:
1)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2)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仲裁委員會在受到申請后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或5日內不作出任何答復的,申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訴。決定受理的,應當制作受理決定并送達申請人,并在受理后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10日內提交答辯書,但是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仲裁。
4、對于錯誤的仲裁裁決,當事人如何救濟?
對于仲裁結果顯然錯誤的,單位不能向法院起訴,僅能要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勞動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1、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5、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5、勞動爭議調解的具體程序是怎樣的?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6、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為什么縮短仲裁的審理期限?
按現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在作出決定之日起
七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并組成仲裁庭;勞動爭議仲裁案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根據規定計算,從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到在法定時間內作出裁決,仲裁期限一般為67日(7+60);對于復雜案件,還可以延長三十日,最長為97日(7+60+30)。
而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之日起5日內,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可以看出,從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到在法定時間內作出裁決,仲裁審理期限一般為45日;最長為60日(45+15)。與現行規定相比,仲裁審理期限可縮短1/3。
更重要的是,該法第四十三條同時規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要求仲裁機構必須提高工作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決。
7、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舉證責任倒置有哪些規定?
為了切實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同時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還規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8、什么情況下,勞動爭議可不經仲裁直接起訴呢?
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是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又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意味著仲裁部門一紙不予受理的通知書,即堵死了勞動者獲得司法救濟的最終渠道。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解決了這個制度設計上的弊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9、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是多長?
現行勞動法規定,當事人申請勞動仲裁的時效為60天。為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延長了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并完善了時效中斷、中止制度。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同時規定,訴訟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此外,法律還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10、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何時正式實施?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11、勞動爭議的范圍有哪些?
明確勞動爭議的范圍,對于依法受理和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合法、及時、公正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非常重要。《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總結多年來勞動爭議處理的實踐,明確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1)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3)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4)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5)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12、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相比以前有哪些改善?
首先是確立了多元化的勞動爭議調解模式。《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選擇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申請調解。相對現行的勞動爭議調解規定來說,這在堅持企業調解的基礎上,增設了兩項新規定,一是賦予基層人民調解組織調解勞動爭議的職能;二是明確了區域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地位及職責。
同時,《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還對調解協議書的效力作了規定,明確勞動爭議調解協議書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對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書的履行,特別規定了勞動者申請支付令的程序,規定“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進一步強化了對勞動者的保護。
13、哪些勞動爭議可以“一裁終局”?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部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有條件的“一裁終局”,是對現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又一創新和突破。根據該法規定,那些規定明確、爭議額小的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如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小額爭議,以及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在仲裁裁決作出后,如果勞動者沒有提起訴訟或用人單位沒有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這樣,就可以有效解決當前一些用人單位惡意訴訟,拖延履行義務而導致的勞動爭議處理周期長的問題,將大多數勞動爭議案件及時化解,有效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相關法條:
第四十七條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八條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4、哪些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支付令?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提到的支付令是什么?支付令是法院適用督促程序的一種方式。所謂督促程序,又稱債務催償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催促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的一種程序。督促程序是民事訴訟法中的一種非訟的特別程序。在現實生活中,有許多債務糾紛案件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當事人之間并不存在爭議,對于此類案件,債權人可不通過通常的訴訟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以支付令的方式使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以簡便方式及時實現其債權。由于人民法院適用督促程序是直接用支付令的方式催促債務人及時償還債務,因此并不須經過開庭審理便可以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債務糾紛。
15、申請支付令必須符合哪些條件?
勞動者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與用人單位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但申請支付令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1、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的標的必須是金錢和匯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存款單等有價證券。2、請求給付的金錢或有價證券已到期且數額確定,并寫明了請求所根據的事實和證據。3、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不存在對待給付義務,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4、支付令必須能夠送達債務人。
此外,如果債務人認為支付令有錯誤,可以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之內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法院會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債權人可以另行起訴。
16、申請支付令有哪些優點?
第一、快捷。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合格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而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提出書面異議;第二、低成本。收費標準是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第三、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用人單位在收到支付令15日內,既不提出書面異議也不支付所欠報酬的,勞動者就有權申請強制執行。
17、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舉證責任有哪些規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是勞動爭議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同時,考慮到用人單位作為用工主體方掌握和管理著勞動者的檔案、工資發放、社會保險費繳納、勞動保護提供等情況和材料,勞動者一般無法取得和提供,因此對用人單位提供證據又作出了特別規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這一規定再次明確和擴大了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減輕了勞動者的舉證責任。
所謂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請求,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如果當事人提不出證據或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其主張無法獲得法律的支持。如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發放工資的,就需要證明自己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如果無法證明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發放工資的請求就無法獲得法律的支持。舉證責任是糾紛解決過程中最為重要的一環。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任何原則都有例外,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需要考慮當事人舉證的能力,以及舉證的可能性和現實性。在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出于強勢地位,勞動者普遍處于弱勢地位,很多證據都在用人單位的掌控之中,如各種勞動人事資料都是用人單位在保管,一旦發生糾紛,勞動者無法獲得這些證據材料。
因此,為了確保舉證責任分配的公平,對于特定事項法律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他方當事人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制度。“舉證責任倒置”在勞動法領域也廣泛存在,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3條特明確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或者勞動者直系親屬對于是否構成工傷發生爭議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中規定:“工資支付憑證、社保記錄、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考勤記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18、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調解制度有哪些新的規定?
著重調解,是解決勞動爭議的重要原則。通過調解解決勞動爭議,有利于把爭議及時解決在基層,最大限度地降低當事人雙方的對抗性,節約仲裁資源和訴訟資源。為了充分發揮調解的作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不僅規定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而且單列一章專門規定調解程序,突出了調解的作用,意在引導當事人雙方更多地通過協商和調解解決勞動爭議。
一是調整、充實了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根據現行規定,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指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企業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主要從兩個方面對現行規定進行了調整、充實:(1)保留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但考慮到工會代表的就是職工的利益,因此規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主任由工會代表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2)增加兩類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即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和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前者指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進行工作。后者指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區域性調解組織等。
二是提高了對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及調解員的要求。(1)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2)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3)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4)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即調解的期限應當為十五日內,逾期未達成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三是適當提高了調解協議的效力。為了解決調解協議書約束力不強的問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如果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同時,又特別規定,對于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19、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設立原則是什么?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20、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組成及職責是什么?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1)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2)受理勞動爭議案件;(3)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4)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21、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需要交費嗎?
為了減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勞動者的經濟負擔,同時保障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工作經費,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將現行“仲裁委員會的經費來源主要是仲裁費的收繳及財政等方面的補貼”,“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處理費”的規定,調整為“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22、擔任勞動爭議仲裁員都需要具備哪些條件?
根據現行有關規定,專職仲裁員從勞動行政部門專門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兼職仲裁員從勞動行政部門或其他行政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中聘任;仲裁員應當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三年以上或從事與勞動爭議處理工作有關的工作五年以上。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將現行規定調整為,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曾任審判員的;(2)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3)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4)律師執業滿三年的。這一調整,將曾任審判員的人員納入仲裁員聘任人選,將勞動行政部門中的聘任人選應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三年以上提高到五年以上,對專家學者的職稱和律師執業年限提出了要求,有利于進一步提高仲裁員隊伍的專業化素質,也有利于從源頭上提高勞動爭議仲裁的質量和效率。
同時,《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加大了對仲裁員的監督力度。規定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或者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
23、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爭議仲裁工作有指導權嗎?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授權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是為了發揮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爭議處理和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中的政府主導作用。
24、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勞動爭議管轄作出了哪些規定?
一是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這是明確勞動爭議仲裁管轄的地域管轄。由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因而其地域管轄也不按行政區劃劃分,而是按照設立時劃分的管轄區域,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勞動爭議。管轄地域可能與行政區劃重合,也可能不重合。
對直轄市、設區的市與其區、縣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的級別管轄,本法沒有直接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決定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時,應當明確級別管轄。
二是規定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也就是說,發生勞動爭議,申請人可以選擇向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中的任何一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
三是規定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也就是出現圍繞同一爭議雙方當事人互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兩個爭議案件時,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25、哪些人可以參加勞動爭議仲裁?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歸納和總結現行規定的基礎上,對勞動爭議仲裁參加人作出了規定,這些規定基本與現行規定一致,但在個別方面補充了新的規定:
一是規定了當事人。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同時補充規定了新的內容,即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二是規定了第三人。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三是規定了代理人。(1)委托代理人。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2)法定代理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3)指定代理人。無法定代理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