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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勞動合同的典型案例(五)

[日期:2016-10-20]   來源:海口招聘網  作者:海口招聘網   閱讀:0[字體: ]

外商投資企業人力資源管理法律規定的相關案例

案例1:外資公司員工是否享有探親假?

[案情與問題]

黎某和妻子均是碩士研究生,畢業后兩人被分回原籍杭州,共同在當地的某科研機構從事科研工作。1997年,北京的某外商獨資公司向黎某發來邀請函,高薪聘請黎某到該公司工作。黎某征得妻子同意后,只身一人來到了北京,與外資公司簽訂了5年的勞動合同,擔任了該公司的總工程師。工作了一年多,也沒回家探望過妻子。

2001年春節前夕,黎某找到公司總經理:“我想回杭州和妻子一起過春節,順便把今年的探親假休完后,再回來上班。”

“探親假?什么探親假?咱們是外資公司,沒有國有企業中那些亂七八糟的這假、那假。本公司只遵守勞動法的規定,因為勞動法中沒有規定探親假,所以本公司內沒有探親假。”黎某看到總經理態度非常堅決,也沒敢再繼續要求。打算回杭州休完7天春節假,就回來上班。

回到杭州,黎某把公司沒有探親假一事告訴了妻子,妻子感到很納悶:“我聽說有些外資公司也是有探親假的呀,為什么你們公司沒有呢?”

第二天是大年初一,夫妻倆騎車一起去看望黎某的父母。不料,在路上,妻子被一輛超速行駛的汽車撞倒,造成左腿骨折,住進了醫院。

春節假期過后,黎某跟公司總經理通了電話,先把妻子受傷之事說了,然后,他又一次提出,他應該享受探親假,并告之總經理,他為了在醫院照顧妻子,現在就要休30天的探親假。總經理再一次重申,本公司沒有探親假。照顧妻子,只能按事假處理。

一個月后,黎某回到了北京,發現公司果然對他按事假進行處理,停發了一個月工資。無奈,黎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仲裁申請,主張自己有享受探親假的權利,要求公司補發其一個月工資。

[分析與處理]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黎某是否應享受探親假?

從廣義上講,勞動法是各種勞動法律的總稱,它既包括《勞動法》這一基本法,也包括各單項勞動法律、勞動行政法規、規章及地方性法規等。企業遵守勞動法的含義,不是指狹義地只遵守《勞動法》,而是指應廣義地遵守各種勞動法律、法規及規章。公司總經理認為,既然《勞動法》中沒有規定探親假,企業就有權決定不給員工探親假待遇。這種認識是不正確的。因為盡管《勞動法》中未對探親假作出規定,但國務院在《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這一勞動行政法規中規定:凡是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企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年的職工,與配偶不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探親假。職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給予一方探親假一次,假期30天,并根據實際需要給予路程假。本案中的外資公司,屬上述法規調整范圍之列。另外,勞動部在 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中也明確規定:外資企業職工享受國家規定的節假日、公休假日、探親假、婚喪假、女職

工產假等假期。所以,該公司應讓員工享受探親假待遇。又因為黎某完全符合法規中享受探親待遇的條件,所以該公司剝奪他享受探親假的權利,強行將其30天休假按事假處理的做法就是非法的,也是一種侵權行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糾正,并責令外資公司向黎某補發探親期間的工資。

案例2:強迫加班引起的勞動爭議

[案情與問題]

公某于1994年5月3日與某外資企業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合同規定,公某向企業交納押金3000元,如果公某違約,押金不予返還。1995年2月8日,企業為了趕活,要求公某加班,并提出如不加班,則予以解雇。從8日起,企業要求公某等連續加班5個通宵,每天只有5個小時的休息和吃飯時間。1995年2月14日上午,公某因困乏難耐,利用工作時間在工作臺上打瞌睡,被外方老板發現,老板當即將公某趕出工廠予以解雇,并扣發當月工資、獎金,并以違反勞動紀律為由沒收押金。公某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

處理結果: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過調查,查證了事實,認為工廠采用威脅手段,強迫工人加班勞動,違反我國《勞動法》,嚴重侵犯了職工的合法權益。同時,企業收押金3000元沒有法律依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解除公某與企業的勞動合同,企業償還公某押金3000元。

[分析與處理]

我國《勞動法》第3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

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勞動者可隨時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所謂“暴力”是指對勞動者實施捆綁、拉拽、毆打、傷害等行為。“威脅”是指對勞動者施以暴力或者其他強迫手段。人身自由主要指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以及與此相聯系的住宅和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等,它是公民各種自由權利當中的一種基本自由,是公民參與社會活動和享受其他權利的先決條件。

在上述案例中,外方老板不顧我國法律的明文規定,采用威脅的手段強迫工人加班加點,不讓工人們休息,嚴重侵犯了工人們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國《勞動法》第36條和國務院令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0小時的工作制度。第41條還規定,用人單位延長勞動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特殊原因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每周不得超過6小時。本案例中外方的做法,嚴重違反了我國《勞動法》的規定,極大地損害了工人的身體健康,理應受到法律懲處。

工作時間、帶薪年休假與探親假法律規定的相關案例

案例1:公用事業單位特殊加班引發的勞動爭議

[案情與問題]

申訴人:李某,某市郵政局工人

被訴人:某市郵政局

1994年春節,某市郵政局要求李某加班三天。李某向領導提出:由于自己是大齡未婚青年,情況特殊,春節期間要上女友家,所以節日不想加班,對此,領導沒有同意。李三天沒到崗。由于電瓶充電間無人頂崗,正常的通信業務及生產受到嚴重影響。事后,領導要求李某作書面檢查,李某拒絕。郵政局遂以李某不服從分配予以行政警告處分。李某不服,向該市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分析與處理]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了審理。被訴方答辯稱:郵電通信屬連續運轉的特殊公用事業單位,內部實行輪休制。這次春節三天加班,正值申訴人工作日,他不上班是錯誤的。

最后,仲裁委員會認為:被訴人系特殊公用事業單位,安排申訴人法定假日上班是正當的,申訴人擅自不到崗,屬嚴重違反勞動紀律行為。經調解無效,裁決維持被訴人作出的行政警告處分。

申訴人李某不服仲裁裁決,又向區人民法院起訴。區法院駁回起訴,維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后李某又向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中級人民法院駁回起訴,維持原判占

《勞動法》規定,加班應與職工協商,李某要求在春節期間不參加加班,以照顧他是大齡青年和為他提供與女友會面的方便,這一要求一般說是合理的;但是他所在的郵電局是連續運轉的特殊公用事業單位,在郵電局難以對他給予照顧的情況下,李某擅自不出勤,屬于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事后李又拒絕對自己所犯錯誤作書面檢查,郵電局因此給予李行政警告處分是正確的。

案例2:探親假引發的勞動爭議

[案情與問題]

申訴方:高某,33歲,某研究院職工

被訴方:某研究院,法定代表人:齊某,院長

1993年11月高某向某研究院提出休假探親,院領導以工作任務緊離不開人為由未準。高某認為自己按有關規定享受探親假院方無權剝奪,便未經院領導批準擅自去外地探親。回來后院方給予高某行政警告處分,扣發其休假期間的工資,探親路費不予報銷。高某對此不服,多次交涉無效,于1994年4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請求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經查,高某1989年大學畢業后分配到某研究院工作,1991年結婚,與妻兩地分居。根據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可享受探望配偶的探親假。1993年高某曾提出要休探親假,領導未準,為此雙方發生爭吵。同年8月高某再次提出休探親假,領導讓其再等一等,到了11月高某第三次提出休假要求,此時研究院承接了一項十分緊急的工程設計,工作繁忙,故院方沒有同意高某休假。高某認為個別領導故意刁難自己,而按國務院的規定其應享受每年30天的探親假,加之探親假一般不能跨年使用,故高某留下一張說明就擅自休假了。高某的行為確實給工作帶來影響,因此院方決定給予高某行政警告處分,扣發探親假期間工資,探親往返路費不予報銷。

[分析與處理]

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如下協議:

1.某研究院撤銷對高某的警告處分。高某向院方寫一份檢討書,保證不再擅自離崗。

2.研究院按國家有關規定,發給高某探親假期間工資,報銷探親往返路費。

3.仲裁調解費50元由研究院負擔。

這是一起因職工探親待遇問題引起的勞動爭議案。根據《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凡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年的固定職工,在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本規定探望配偶的待遇。職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給予一方探親假一次,假期30天。高某的情況完全符合上述規定,依法享有探親30天的待遇。探親假具體休假時間沒有規定,由單位和職工協商確定。某研究院有權根據工作需要安排高某休假時間,故在1993年初至8月高某兩次提出休假,院方未準是可以的,但到11月份仍不準高某休假是不妥的,因為再不批準高某休假,1993年將過去,事實上剝奪了其休探親假的權利。研究院工作緊張需要高某在崗工作,也只能與之協商,不能采取不批準休法定假的辦法。

案例3:加班加點引發的勞動爭議

[案情與問題]

申訴方:丁某,男,30歲,某市某有限公司工人

被訴方:某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賀某,男,公司經理

某有限公司是外商投資“三來一補”企業。丁某1993年9月到該公司工作。工作期間公司經常要求加班,但并不支付加班工資。丁某多次提出補發加班工資的要求,公司以辭退相威脅。丁某無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請求予以公正裁決。

[分析與處理]

經調查,某公司確實存在著加班加點較多的情況,有時一周內加班達18小時以上。公司領導說訂單一來必須趕工期按時完成,否則企業要受罰的,因此必須加班。由于加班后沒有訂單,工作將輕松一段,所以兩相抵銷。另外,公司領導說給予工人工資不算少,還管飯、管住,所以不付加班費了。但實際情況是,加班已成為正常的工作時間,訂單不斷,工人沒有休息日,休息扣工資,加班加點每小時給四角錢補助。

《勞動法》第41條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某有限公司的做法顯然違背了勞動法規定,是一種違法行為。另據《勞動法》第40條規定,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所支付的工資應不低于工資的150%的工資報酬,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200%的報酬。工人加班一小時,公司只給工人四角錢加班補助費,顯然違反了法律這一規定。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事實作出如下裁決:

(1)某有限公司向丁某支付加班加點工資2805元。

(2)某有限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加班加點。

(3)仲裁費60元由有限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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