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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保險案例分析

[日期:2016-10-20]   來源:海口招聘網  作者:海口招聘網   閱讀:0[字體: ]

案例一:企業支付給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資應納入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基數

案例描述:某市的一家企業招用了幾十名農民合同制工人,今年8月,某中5名農民合同制工人合同到期后沒有能與該企業續訂勞動合同,處于失業狀態。當他們發現與他們一起失業的城鎮職工能每月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領取失業保險金后,也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告訴他們,他們原來所在的企業在他們就業時沒有為他們繳納失業保險費,也就是沒有將支付給他們的工資計入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基數,因此,他們無資格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于是,這5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他們原來所在的企業為他們補繳失業保險費,以便他們也能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勞動仲裁委員會根據該市有關失業保險的規定裁定,農民合同制工人不在失業保險制度的覆蓋范圍之內,企業不應為他們繳納失業保險費。這5人不服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并要求企業為他們補繳失業保險費。法院根據有關法律和行政規定,判決企業應當將支付給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資納入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基數,即為農民合同制工人繳納失業保險費。

案例評析:失業是指在勞動年齡內并具備就業能力而在一定時期內未找到或喪失就業崗位的情況。根據失業者對失業的主觀心理態度,可將失業分為主動的失業和被動的失業。所謂主動的失業是指在勞動年齡內并具備就業能力而自己主動地不愿意就業而失業的情況;所謂被動的失業是指在勞動年齡內并具備勞動能力,由于自己主觀原因以外的因素而未能就業,自己仍在積極求職的失業狀態。失業保險是指對被動失業者,因失去工作而無法獲得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工資收入,在一定期間內由國家和社會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社會保險制度。失業保險是社會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

根據勞動法第二條的規定,勞動法適用于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在此,勞動者既包括為城鎮勞動者和農民合同制工人。因此,勞動法第九章有關社會保險的規定當然也適用于農民合同制工人,即農民合同制工人也應覆蓋在社會保險制度的范圍內。

具體到失業保險制度,國務院于1999年1月22日發布實施的《失業保險條例》,對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失業保險問題作了具體明確的規定。該條例第六條規定:“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也就是企業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基數為工資總額。所謂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有關工資總額統計的規定,是指一個單位在一定時間如一個月或一年內發給本單位全體職工的全部勞動報酬,其中應當包括單位支付給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資。該條還規定,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也就是說,盡管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用繳納失業保險費,但其所在企業必須為其繳納失業保險費。正是考慮到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這一不同于城鎮職工的特點,該條例第21條規定:“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并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長短,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這里沒有規定農民合同制工人像城鎮職工一樣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條條例》第13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由于該企業在農民合同制工人就業時沒有將支付給他們的工資納入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不符合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因此,應當補繳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以保證在該企業工作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失業后,能享受一次性生活補助。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79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據此,根據地方有關失業保險制度的規定,裁定企業可以不將支付給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資納入失業保險費基數的做法也是錯誤的,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銷,是正確的。

案例二:失業保險費應以本單位工資總額為基數繳納

案例描述:在一次社會保險執法大檢查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某公司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基數與其工資總額存在很大的差距。勞動保障部門詢問其原因,企業解釋說,該企業是按支付給本企業所招用的城鎮職工的工資為基數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基數中未包括支付給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資。勞動保障部門指出了該企業的錯誤,并作出了責令其補繳應繳而未繳的失業保險費的決定。

案例評析:這是一起錯誤理解《失業保險條例》的案例。《失業保險條件》第六條規定:“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對工資總額的正確理解,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1989年9月30日國務院批準,1990年1月1日國家統計局發布,國家統計局令第1號)明確規定,工作總額是單位在一定時期內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工資總額的計算應以直接支付給職工的全部勞動報酬為根據。工資總額的組成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工資總額不包括的范圍有: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有關規定頒發的創造發明獎、自然科學獎、科技技術進步獎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以及支付給運動員和教練員的獎金,有關勞動保險和職工福利方面的各項費用,有關離休、退休、退職人員待遇的各項支出,勞動保護的各項支出,稿費、講課費及其他專門工作報酬,出差伙食補助費、誤餐補助、調動工作的旅費和安家費,實行租賃經營單位和承租人的風險性補償收入,對購買本企業股票和債券的職工所支付的股息和利息,支付給家庭工人的辦工費和按加工訂貨辦法支付給承包單位的發包費用,計劃生育補貼等。根據這一規定,企業支付給本企業各類職工的工資都應納入失業保險費的繳費基數。雖然,《失業保險條例》第六條中規定:“城鎮企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但是,這不能理解為企業支付給本單位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資也不納入單位的失業保險費繳納基數。繳費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是勞動成本的一部分,如果企業支付給本單位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資也不納入單位的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實際上就可以減少一塊勞動成本,對城鎮勞動者的就業造成壓力,甚至加大城鎮勞動者就業難的問題。

案例三:20年工齡參加失業保險半年就下崗可否領取失保

案例描述:20多年連續工齡的集體企業干部,參加失業保險剛剛半年就因企業轉制下崗,有沒有資格領取失業保險金?近日,順德開庭審理了一起因對失業保險繳費年限的理解不同而引起的行政訴訟,引起了各界的廣泛關注。

工作多年沒有失業保險金:王先生原為順德掛車廠企業干部,1976年9月參加工作,連續工齡24.5年。2000年底順德掛車廠轉制,裁減200多人,王先生下崗。2001年1月,他到順德市社保局大良辦事處咨詢辦理失業保險待遇事宜,被告知由于他只是在2000年7月始參加失業保險,連續繳費未滿一年,沒有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資格。

王先生一聽愣住了。他只好四處奔波找工作,由于在企業一直當管理干部,沒有什么具體的技術,年齡又大,王先生一年多來面試了10多間企業,均以失敗告終。

更令王先生煩惱的是,王先生的40多歲的妻子也失業了,兒子就要升高中了,這一年多一家人全靠王先生下崗時廠里發的幾萬元經濟補償金維持生計,眼看也用得七七八八了,一家人彷徨無計。

繳費年限該如何計算:王先生對于自己24年多工齡卻無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一直感到不能理解。他說:“順德是從2000年7月才實施失業保險的,以前國家沒有失業保險規定,這是歷史遺留問題。如果因為繳納失業保險費不滿一年,就把我們以前辛辛苦苦工作的幾十年工齡一筆勾銷,這似乎不合理。”

王先生查閱了有關社會保險方面的法律法規,認為有關失業保險繳費年限的認定,順德市的實施辦法與國家和廣東的相關法規有出入,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布的《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以及《廣東省失業保險規定》都規定:“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當地實施失業保險前按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王先生遂向順德市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順德市社保局給予他享受有關失業保險待遇。

省社保廳:老職工適用“累計年限”: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失業保險處丁處長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國家和廣東省規定的“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主要是針對沒有工作經歷的新參保人,對于老職工,可以按“累計年限”理解,當地實施失業保險前按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順德社局將“實際繳費滿1年”適用于“所有新老職工”,這是對法規理解上的分歧。

據悉,廣東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7月份剛剛通過的《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就解決了“繳費年限”的分歧,取消了“連續繳費滿一年”的規定,職工繳費不足一年的月份以后重新就業時可以累加,同時承認當地實施失業保險前按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齡。該條例將于今年10月1日開始實施,到時全省除了深圳都要實施該條例。

 順德社保局:繳費未滿一年不符合享受條件,順德市社保局在行政答辯狀中稱,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而《廣東省失業保險規定》第十七條也規定,被保險人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在法定勞動年齡內非自愿性失業;

(二)本人及單位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并連續繳費滿一年以上;

(三)進行失業登記;(四)有求職要求并接受職業介紹和就業指導。

王先生的繳費時間不滿1年,因此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條件。

案例四:獲得經濟補償金后還能領取失業保險嗎

案例描述:李某是新疆某石油公司的職工。今年8月,企業為減員增效,號召職工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有償解除勞動合同),李某與企業的勞動合同已到期,就響應公司號召,解除了勞動合同(還有一部分職工也與企業解除了勞動合同)。

 根據國務院258號令“失業保險條例”規定,職工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后,失業保險部門應給失業職工發放失業保險金(新疆某石油公司按時按規定向失業保險部門繳納失業保險金)。但當地失業保險部門不予發放,理由是:企業有償解除勞動合同,已經支付了生活費,失業保險部門不再發放失業保險金了。

那么企業有償解除勞動合同后,失業保險部門是否發給失業保險金?該失業保險部門的這種做法合法嗎?我們職工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案例評析:《勞動法》第24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用人單位依據該規定解除與勞動者之間勞動合同的,依據勞部發(1994)481號《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那么勞動者領取經濟補償金后,還有權享受失業保險金嗎?

對此,勞部發(1995)309號《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做了明確規定。《意見》第43條指出:“勞動合同解除后,用人單位對符合規定的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不能因勞動者領取了失業救濟金而拒絕或克扣經濟補償金,失業保險機構也不得以勞動者領取了經濟補償金為由,停發或減發失業救濟金。”據此,李某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雖已按規定享受了經濟補償金,失業保險部門也應當按規定向您支付失業保險金。

關于領取失業保險費的期限,國務院令第258號《失業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最長期限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最長期限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最長期限為24個月。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案例五:參加失業保險,不可逃避的責任

案例描述:2001年3月的一天,湖北省某高校勞資處收到了勞動保障部門的失業保險催繳通知單。通知單中核定了該高校1999年以來的失業保險金和滯納金總額。勞資處任處長覺得不服,馬上打電話到勞動保障部門稱其學校是事業單位,不存在失業人員,怎么還要繳失業保險。勞動保障部門的工作人員認真解釋,學校雖然是事業單位,但按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仍然要參加失業保險。那么,勞動保障部門工作人員的解釋到底對不對呢?

案例評析:

(1)本案涉及的是事業單位是否繳納失業保險的問題。失業保險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強制實行的,由社會集中建立資金,對因失業而暫時中斷生活來源的勞動者提供物質幫助的制度。它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保險的主要項目之一。

失業保險具有普遍性,它主要是為了保障有工資收人的勞動者失業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其覆蓋范圍包括勞動力隊伍中的大部分成員。因此花確定適用范圍時,參保單位應不分部門和行業,不分所有制性質。失業保險的適用范圍呈逐步擴大的趨勢,從1986年《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中規定的四種人到1993年《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中規定的七類九種人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職工,再到《失業保險條例》中規定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將事業單位納人失業保險范圍,是根據中央關于事業單位改革的精神,事業單位要進行人事制度的改革,勢必要按照市場原則優化人員結構、減員增效。將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納人失業保險的范圍,對事業單位特別是國有事業單位市場用人機制的形成和自身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所以本案中,該高校雖然為事業單位,仍然要繳納失業保險。

(2)對類似問題的處理意見。此案告訴我們,城鎮企業事業單位不管是否存在失業人員都應該參加失業保險,這是國家規定的不可逃避的責任。

案例六:失業金、經濟補償金,兩者都不可少

案例描述:小段1999年從學校畢業,應聘到一家汽車零部件制造廠從事車間管理工作。2002年3月,工廠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表示:廠里效益開始滑坡,需要裁減一部分人員。廠里將負責為這批被裁減的人員辦理失業登記,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裁減人員名單下發時,小段發現自己也成了其中一名。在職代會上,廠方只表示將辦理失業登記,并沒有提到其他的補償。據他了解,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是有經濟補償的。于是,小段來到工廠勞資部門詢問,勞資部門工作人員的答復是:"工廠已經為你繳納了失業保險費,既然以后可以領取了失業金,就相當于已經給你補償了,沒有其他的經濟補償金。"可是,我繳納了失業保險費,現在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領取失業保險金是沒有錯誤的,但單位的經濟補償和失業保險金是完全不同的兩回事,怎么能兩者相抵銷呢?"小段辯解道。但是單位最終還是拒絕支付經濟補償金,于是,小段申請了勞動爭議仲裁。

案例評析:

(1)本案涉及的問題是勞動者領取失業保險金后能否獲得經濟補償金的問題。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第9條的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這里的經濟補償金和勞動者所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是完全不同的,兩者不能等同,也不能互相代替。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43條明確規定:"勞動合同解除后,用人單位對符合規定的勞動者應支付經濟補償金。不能因勞動者領取了失業保險金而拒付或克扣經濟補償金,失業保險機構也不得以勞動者領取了經濟補償金為由,停發或減發失業保險金。"所以,本案中小段的觀點是正確的,該汽車零部件制造廠應該支付小段的經濟補償金。

(2)對類似問題的處理意見。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遇到類似問題時,應該像小段一樣拿起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當然,勞動者除了選擇勞動仲裁外,"還可以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進行舉報投訴。

案例七:失業人員達到了退休年齡能辦理退休嗎

案例描述:蔣某最近心情很不好,原來她和所在單位解除了勞動關系。如果年輕一點,解除了也就解除了,可蔣某今年已經47歲,馬上就要達到退休年齡了。原來工作了幾十年的時間,該繳納的社會保險都繳了,如今都成了失業人員,還要靠領失業金過日子,以前的社會保險費不就白繳了嗎?

案例評析:

(1)本案的焦點是失業人員達到退休年齡能不能辦理退休的問題。實際上蔣某的擔心是多余的,養老保險是勞動者在年老或者因為病殘而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退出勞動崗位后獲得幫助和補償的一種社會保險。《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7]26號)第五點規定:"本決定實施后參加工作的職工,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退休后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所以,只要蔣某所在的單位和其個人都依法繳納了養老保險費,不管她是失業人員還是在崗人員,都應該為她辦理養老保險待遇手續。

(2)對類似問題的處理意見。下崗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勞動保障部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與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和職工本人對賬,審核繳費記錄和計算個人繳費年限等信息,為下崗職工免費查詢并打印個人賬戶對賬單,公示和發放《社會保險繳費接續通知書》。對再就業的(包括從事個體經濟)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及時為其接續社會保險關系,征收社會保險費,記錄個人賬戶;對未實現再就業或沒有固定工作的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開辟個人繳費服務窗口,方便自謀職業者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對無力繳費的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妥善保存其社會保險關系,有義務為他們提供個人賬戶的結存情況,說明領取相關待遇的條件和辦法,并向社會廣泛宣傳。所以,職工與所在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要積極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聯系,辦理好自己的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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