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職業介紹行為,促進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相互選擇,根據《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下列職業介紹機構:
(一)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
(二)非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
(三)公民個人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
公民個人從事職業介紹活動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非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是指除勞動部門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
第四條職業介紹必須依法進行,執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
第五條職業介紹應與就業訓練、失業保險、生產自救等勞動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第六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介紹工作。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具體負責本地區職業介紹工作。
第二章機構
第七條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含鄉、鎮和街道勞動服務站、所)是公益性的事業單位。非勞動部門和公民個人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可以是公益性的單位,也可以是營利性的單位。
第八條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應符合以下條件:有固定的交流場所和設施;(二)有必要的開辦資金;(三)有相應的機構章程;(四)有明確的業務范圍;(五)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工作人員;(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縣級以上勞動部門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審批。鄉、鎮和街道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由當地縣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審批。
第十條非勞動部門和公民個人開辦職業介紹機構,須持有關證明向當地縣級以上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并經其審查合格后,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凡開辦營利性單位的職業介紹機構,須持勞動部門的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部門進行注冊登記。
第十一條非勞動部門和公民個人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更名、換址,應向原申請批準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報;停辦的,由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公告注銷,并收回其職業介紹許可證。第十二條職業介紹機構的名稱,應按勞動部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章職責
第十三條職業介紹機構應對勞動者的求職和用人單位招聘進行登記。
第十四條職業介紹機構應向求職者提供職業需求信息,為求職者推薦用人單位。求職者是指到職業介紹機構進行求職登記的城鎮失業人員、需要轉換職業的在職職工和農村剩余勞動力及其他人員。
第十五條職業介紹機構應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力資源信息、為用人單位推薦求職者。
第十六條職業介紹機構應對勞動者就業和用人單位招聘提供指導和咨詢,開展對求職者素質的測試和評價工作,幫助其了解職業狀況,掌握求職方法,指導用人單位正確選擇招聘方法和執行國家規定的招聘標準。
第十七條職業介紹機構應向職業培訓和就業訓練機構提供職業需求信息,推薦需要培訓的人員。
第十八條職業介紹機構應為特殊群體人員和長期失業者提供專門的服務。
第十九條職業介紹機構可組織勞務交流洽談活動,還可組織勞務承包、勞務協作等活動,為求職者提供直接的就業服務。
第二十條職業介紹機構可根據需要開展推薦臨時用工、家庭服務人員等服務。第二十一條職業介紹機構應建立勞動力市場信息庫,開展勞動力供求預測、預報,進行勞動力信息咨詢服務,匯集、管理和定期發布勞動力市場信息。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應按全國統一的規范,配置計算機和開發、使用計算機軟件。
第二十二條勞動部門開辦的綜合性職業介紹機構受勞動行政部門委托,可以開展辦理用工手續、頒發有關證件、為求職者保管檔案、發放失業保險金等服務項目。
第二十三條職業介紹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熟悉有關勞動就業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具備相應的知識和工作能力,經過職業介紹資格培訓,并持有職業介紹資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職業介紹機構的工作人員必須執行職業介紹服務規范和標準,佩帶統一印制的工作證章。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領導下,組織實施本地區職業介紹工作,應履行以下職責:(一)執行有關勞動就業法律、法規;(二)制定和實施職業介紹工作發展規劃和工作計劃;(三)制定職業介紹服務規范和標準;(四)辦理職業介紹許可證手續;(五)匯總本地區勞動力供求信息,建立預測、預報制度;(六)培訓職業介紹工作人員,頒發職業介紹資格證書;(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縣級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還應負責對鄉鎮勞動服務站、所的指導、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職業介紹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按照勞動部規定的統一格式印制。職業介紹許可證由當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頒發,并實行年檢制度。
第二十七條非勞動部門和公民個人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應遵守以下規定:(一)必須在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核定的業務范圍內開展工作;(二)服務對象必須是本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或求職者;(三)定期向當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報告其工作情況,按規定填報統計報表,并接受監督檢查;(四)其工作人員應按規定接受業務培訓,并達到相應的資格。
第二十八條職業介紹機構及用人單位發布、刊播、張貼招工、招聘廣告,須經當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核準后,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所需經費應由地方財政撥款,或實行地方財政差額撥款補助。非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所需經費自行解決。第三十條職業介紹可收取中介服務費。中介服務費由用人單位和求職者雙方交納。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會同當地財政、物價部門確定。非勞動部門和公民個人開辦的營利性職業介紹機構應按有關規定繳納稅費。第三十一條職業介紹機構為特殊群體人員和長期失業者提供無償服務所需費用,可從就業經費和失業保險基金中給予補貼。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而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業,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相當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從事職業介紹活動超越規定業務范圍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未經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核準,隨意發布、刊播、張貼招工、招聘廣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提請工商行政部門對其進行處罰。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超出規定標準多收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處以相當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罰款,并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對在職業介紹活動中有欺詐行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相當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求職者造成損害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對在職業介紹活動中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或者求職者與職業介紹機構發生爭議,可以提請勞動行政部門裁決。對裁決不服的,依照行政復議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涉及境外就業和境外人員入境就業的職業介紹必須經過特許,具體辦法從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6日發布的《職業介紹暫行規定》同時廢止。